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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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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构成诈骗罪
 更新时间:2014-8-20 21:20:32  点击数: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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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突生贪念,从他人遗忘的信用卡上取走5000元

2013年8月的一天,市民李某到我市淇滨区一家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卡槽里有张信用卡,同时显示屏显示的是可操作界面。李某意识到是他人在操作后没有将卡拿出,就试着按了一下查询键,发现卡中尚有余额。于是,李某心中动了贪念,从这张卡中取出了5000元钱,并拿走了卡。李某拿走的信用卡是市民王某的,当天王某到银行存款,因一时大意,把信用卡忘在自动柜员机卡槽里。王某发现信用卡被人盗取现金后,立即报了警。2013年8月11日,李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间,李某将5000元现金退还给王某,同时主动赔偿王某1000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2013年8月19日,淇滨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详见法律条文)的规定,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涉嫌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公安机关是以涉嫌盗窃罪将李某刑事拘留,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里的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该卡中窃走5000元,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自动柜员机是银行的一部分,受害人把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里,这时卡是在银行的控制下,李某在银行的控制下取得该卡并使用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因而应当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里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提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故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检察机关:冒充持卡人取款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淇滨区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在本案中,李某明知是他人遗忘在自动柜员机里的信用卡,还冒充持卡人身份,向自动柜员机输入取款指令,偷取银行卡里的钱,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3年10月19日,淇滨区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4月,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将赃款退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王某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法律条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点评】

信用卡诈骗罪的突出特征是“骗取”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都是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侵财型犯罪,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盗窃罪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信用卡诈骗罪是冒用被害人合法身份或者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公私财产。犯罪手段上一个是“窃取”,一个是“骗取”。在我国,信用卡实行实名制管理,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说明了信用卡与持卡人的身份是一一对应的。本案中,李某从被害人王某的卡上取款的行为,虽然符合“秘密窃取”情形,但其取款成功主要是基于利用王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里的信用卡,并冒用王某身份这一前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短评】

勿因一时贪念引罪上身

“勿以恶小而为之”、“贪小便宜,吃大亏”这两句话大家都知道,可是真正能做到面对小便宜而不贪就有点难度了。本案中的李某如果能控制住一时的贪念,就不会酿成随后的大错。

本案告诫那些贪小便宜的人,从他人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中信用卡上取款的犯罪行为可以说是铁证如山,因为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任何一个细节,都会被自动取款机上的监控拍摄下来而成为犯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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