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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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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在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重新核定不当
 更新时间:2014-10-29 18:58:26  点击数:2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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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险全称交通强制责任险,当两个受保对象出现以外连累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为第三者给予补偿。然而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过程中,往往认为被保险人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超过其自己核算总额部分拒绝赔偿。为此,郑州市某货运出租车公司(简称出租车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打了一场官司,法院认定保险公司重新核定不当。

     2011年3月19,郑州某货运出租车公司所属车辆豫Axxxxx号货车购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并支付保费。保险期间自201131920123182011112917时许,司机向某驾驶该货车在登封市发生事故,与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登封市检察院指控向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登封市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向某赔偿抢救费、停尸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万元。经登封市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向某的家属同意赔偿死者各项损失10万元。调解协议生效后,郑州市某货运出租车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赔偿款共计10万元。之后,出租车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垫付的费用,但保险公司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为由,经重新核定后仅支付出租车保险赔偿金44699.83元,其垫付的多出部分不予赔偿;出租车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44699.83元外,还应在保险限额内再赔偿58767.6元。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的经济保险和医疗救治,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如果保险公司只强调交强险的合同性,而无视交强险的强制与保障性,将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原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表明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出租车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死者费用共计10万元,并未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过其重新核定后,认为登封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协商的赔偿项目、金额无事实依据或超出赔偿限额。原告出租车公司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一死一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予赔付的情形。出租车公司按照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向死者家属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并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垫付的费用,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郑州市某货运出租车公司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受害人垫付费用10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44699.83元,出租车公司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继续赔偿58414.8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某货运出租车公司支付赔偿款58414.85元。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 丁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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