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2月12日电(记者 陈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明确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一些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发生或呈现出来。由于多数渎职犯罪都是结果犯,且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期普遍不高,实践中往往因为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这位负责人表示,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偏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犯罪之日”应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防止因追诉期限计算不当而轻纵犯罪,解释明确,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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