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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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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受刑九年罚金一万
 更新时间:2015-7-9 19:30:56  点击数: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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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1318时许,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东和店镇闫店庄李某某甲家中将涉毒人员李某某查获,后在李某某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为检1、检2。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检1检出吗啡成份,重314.03克;检2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重321.55克。

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有醋酸酐、食用纯碱、搪瓷茶缸、托盘、过滤布、电子秤等制毒原料、制毒工具。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购置制毒工具,利用醋酸酐、食用纯碱、料子意图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吗啡314.03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吗啡是被告人李某某所制造,但从公安机关查获的制毒物品和制毒工具,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制成毒品,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平舆县人民法院 赵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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