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因贩卖毒品严重扰乱社会治安案件,最终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闫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曾于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瀑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后被社区解毒;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元(约2克),后李某将毒品吸食;2015年2月份,被告人梁某从被告人闫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1克,向被告人闫某支付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梁某将毒品吸食;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梁某从被告人闫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约2克,向被告人闫某支付人民币400元。3月29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梁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所购毒品。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收取李某银行转账1000元为其购买毒品,后梁某从闫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克,向闫某支付人民币800元,当日晚上,被告人梁某将从闫某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李某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李某处缴获毒品一包,从梁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毒品两包,上述毒品共计5.5克。经对上述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成份;2015年3月30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闫某抓获并从其住处内搜出毒品5包(重7.52克)、吸毒工具等物品。经对所查获的5包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累计超过13.02克,被告人梁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累计超过5.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系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量刑时不应重复子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系初犯,且已通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贩卖毒品所得共计人民币1400元系违法所得,应子追缴,上交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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