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夏某在固始县黎集镇幸福大道十字路口,因开出租车拉客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3分许,二人在黎集镇富民街十字路口再次见面,相互厮打,互致对方鼻骨骨折,均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出具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夏某、魏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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