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专家辅助人制度,即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由于法律规定的十分原则,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存在多方面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分析,指出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立的意义
(一)弥补鉴定制度的不足
在现实中,仅仅依靠鉴定机构现有的鉴定技术,不可能覆盖全部诉讼涉及的专业证据,从而审判会受无法解决的专业问题影响。实践中,需要有专业的人员给出科学的结论来使复杂问题简单化。专家辅助人的设立可以补充我国现有鉴定制度。与普通人相比较,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意见对鉴定意见能够一针见血,有利于法官从不同的角度来审核鉴定意见,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裁量上的自由心证 。
(二)提高鉴定意见的质证效率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据采信必须经过法庭质证,鉴定意见没有预设证明力。 这是控制鉴定结论质量的审核程序,同时也是确定有没有必要重新鉴定的审查决定环节,但是因为需要鉴定的内容涉及专业,专业的难度对于当事人、法官甚至律师成为不可逾越的障碍,他们的审查触不到鉴定结论形成依据、科学原理等影响结论的本质问题。专家辅助人依靠专业的知识或经验,和鉴定人质证,提出自己的意见。法官参考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决定重新鉴定还是不采信,这样的决定具有权威。而专家辅助人参与,提问可以直击问题的核心,能准确发现问题所在,从而及时向法庭指出。
(三)提高鉴定人的专业素质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质量不高的鉴定书。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鉴定机构很多且杂,鉴定人的队伍参差不齐。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起到一个监督作用,他从鉴定的方式方法、程序、步骤、还有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中发现问题,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专业素质。
二、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意见属性不明确
新刑诉法中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法律意见属性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性,相关司法解释还存在着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民诉解释》)第215条的规定,“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而把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发言视为证言并不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就是说专家辅助人的言辞是以“意见”的形式呈现的,明确了专家辅助人意见仅作为一种质证意见。而在《最高法刑诉解释》在第 213 条中规定了询问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所通用的规则,同时第215条明确了“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这意味着专家辅助人意见同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一样会影响到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需要被质证。
(二)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不完善
专家辅助人资格不清。由于目前我国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具有不确定性,大多数的法律工作者都认为应当限制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实践中法律工作者的这一看法使得当事人为了确保专家辅助人适格,往往多选择名气较大的教授、鉴定人等,从而导致提供专家辅助人服务的机构中的部分人员处于供不应求的地位,而他们受限于时间和精力也无法接下如此之多的委托。与此同时,很多同样具备专业知识的可以胜任专家辅助人工作的人却无法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帮助。
专家辅助人启动条件不明确。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专家辅助人需要向法院申请,也就是说法院掌握着启动专家辅助人的权力,但应该基于何种因素考量却没有规定。法院缺乏合适的决定标准,可能会造成专家辅助人的滥用,带来诉讼的过分拖延,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如果标准过于严苛,也会导致专家辅助人使用的情况偏少,从而影响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施。
(三)质证规则不完善
我国的《最高法刑诉解释》中已经规定了一些专家辅助人质证的规则,如第213条规定了向专家辅助人发问应当遵循向证人发问的规则:(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2)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3)不得威胁证人;(4)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第215条规定了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有专门知识的人。第216条规定了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其中规定了专家辅助人的质询规则以及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都可以询问专家辅助人,而对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是否可以相互质询并未涉及。
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同时出庭,通过对鉴定意见的相互质询,才可以让法官更好地进行判断,一旦失去了这一过程,将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基于此,绝大多数的法律工作者认同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可以相互质询,同时仍需注意,交互询问的顺序、要求也亟待细化。
三、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议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和运行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也必将在未来的民事诉讼中担当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承担越来越重要的职责,但其在适用上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为更好地顺应司法改革的方向,追求法治和正义,需要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革新,从立法规范、司法实践和社会管理三个维度进行体系化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将法律规定明确化 只有具备一套完善的法律规范,才能使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序发展。在现有框架性条文的基础上,对专家辅助人进行全面的制度完善,以促使该制度在实践中更好地运行。 1、明确资格要求。不必对专家辅助人资格做过于严苛的立法限制,满足以下要求即可成为一名适格的专家辅助人:第一,具备解决涉案专门性问题的专门性知识、技能与经验,是有专门水平能对涉诉专门性问题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的“事实”上的专家;第二,具备充分表明自己的观点及形成该观点的具体原因的能力;第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能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公平、公正、客观地对待科学,独立思考、完成和提供专家意见。法院可以在实践中逐步建立一个专家库或专家名录,由有关部门对申请专家辅助人的人员条件进行查明和核实后登入数据库,在方便诉讼当事人选择的同时,也“对专家辅助人进行追踪,记录专家辅助人作证的表现,以强化法院自身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的认定能力”。 2、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专家辅助人的权利。根据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当具有以下几种权利:知悉权,充分了解案情、鉴定或分析专业性问题所需的基本材料证据及鉴定具体情况;解释权,说明解释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以及提供的分析意见;质询权,对鉴定人进行质询;拒绝权,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无理要求,或严重威胁或损害自己人身和人格权益的,专家辅助人有权拒绝并停止合同继续进行;请求支付报酬权。
(2)专家辅助人的义务。恪守职业道德,诚实介绍个人专业背景和资质,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和解释鉴定结论或专业性问题。遵循科学原则,以基础事实材料为依据,客观地分析专业性问题,向法庭出具意见。依法参与诉讼,针对鉴定结论或法官决定的专业性问题,出庭发表自己的专业意见并接受询问。强化保密意识,保守在参与诉讼活动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认真履行职责,没有特殊情况不可随意解除委托关系。
(3)专家辅助人的责任。为了避免造成专家辅助人的滥用,建立明确的违法纠责制度尤其必要。专家辅助人出现故意提供虚假的专家意见或蓄意误导法官等情形的,应承担以下几种责任:①民事责任。当事人与受聘的专家辅助人间属于委托关系,当因专家辅助人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的,专家辅助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②行政责任。国家设立专门的管理行政部门,在专家辅助人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时,给予行政处罚。③刑事责任。专家辅助人恶意提供虚假的专家意见并造成当事人损失等不良后果,或故意泄露在诉讼中知悉的国家、单位及个人秘密等,或恶意与他人串通在法庭上作伪证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明确证据规则。
(1)举证责任。由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因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由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依双方申请由法官聘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则不涉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当事人应保证专家辅助人出庭提出意见,否则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无效;一是结果责任,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如果没有达到证据标准而未被采纳,由申请的当事人承担鉴定意见被排除或者被认证的后果。
(2)证明标准。法官是否会采纳专家辅助人意见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明。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明标准应当能使法庭排除合理怀疑地认证,达到以下要求: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了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依据的科学数据和材料属实;综合全部科学数据和材料,结合其它证据对全案进行分析后,对专家辅助人意见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规范程序,将参与诉讼程序系统化 1、启动程序。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笔者认为,除当事人以外,还应允许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的当事人的监护人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签订委托书,向法庭出具书面申请并充分阐述申请理由。申请时间应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法院对申请予以审查,综合考虑对鉴定意见是否产生质疑、专家辅助人出庭是否会造成诉讼的过分拖延因素,在许可之后启动程序。为节省诉讼资源,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应禁止使用专家辅助人。
2、庭前程序。一是通知。法院在批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提示其也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对方当事人收到通知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向已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及专家辅助人身份证明书,以便专家辅助人更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二是庭前交换专家意见。按照证据公示程序,专家辅助人应当在庭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书面专家意见,并将有关材料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书面专家意见包括:当事人授权证明材料;具体专家意见;意见完成过程中所依据的事实或材料;诚信保声明;签名等。在有鉴定意见的场合下应当在庭前对鉴定意见进行开示,在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较为复杂且对案件有较大影响、专家意见相互之间存在较大分歧时,双方可以相互交换书面专家意见。 3、参加庭审程序。专家辅助人意见属于言词证据,遵循直接言辞原则,须在法庭上经过询问和质证之后方可作为定案根据,故应确立专家辅助人的出庭义务。专家辅助人应向法庭保证如实发表专家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三)加强管理,将行业管理规范化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的普及和发展经历的时间还不久,专家辅助人行业本身也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因此需要强调专家辅助人行业发展的规范性和有序性,让专家辅助人行业能够更加健康地发展。
笔者建议国家和地方应该建立一个专家人才库,形成一个国家级及地方级的专家辅助人团队,将人数限制在一定的规模,分门别类,并且给予他们较好的待遇或者社会地位,从而保证专家辅助人的质量。当事人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时候,法院可以在专家人才库指定专家出庭作证,针对专门性的问题提供自己意见。
首先专家人才库里的专家都是各个行业里的能手,经过一系列的考核,更加优秀的人胜出从而进入这个团队。同时,也需要结合进入团队的人在原单位的表现给予一定的评价,如果在原工作中出现过重大失误的人员必须淘汰。另外,笔者建议成立专家辅助人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管理机关,全程负责选拔、考核、奖惩等,不受外界的干扰。
其次要形成监督机制。专家辅助人帮助当事人参与部分鉴定活动,可以从源头上监督鉴定活动,形成这样就能保证鉴定从一开始就规范进行。专家辅助人受当事人的聘请,从科学的角度监督司法鉴定的程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准确,只是以专业的视角来审视鉴定人的行为,是中立的一方。其对于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可以置之不理。参与性监督机制的效果在于,遏制违规鉴定的发生,减少重新鉴定的同时保证当事人对即使不利于自己的鉴定意见心服口服。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孔晶晶 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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