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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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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更新时间:2017-11-29 9:19:12  点击数: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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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月,熊某因生意需要向王某借款1万元,约定同年12月偿还。逾期熊某未偿还,王某诉至法院,判决熊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判决生效后,熊某未履行判决义务,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发现熊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王某提供线索,熊某2016年底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2万元的保险,该险种对人身发生意外有较高的赔付,且在保险到期后全额返还保费加红利。经调查,该保险的现金价值约1万元。请问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该保险的现金价值?  读者:顾大华

顾大华读者:

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储蓄性,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获得赔偿的决定因素;而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则应由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并附加部分利息。有价性,则是指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因其所具有的储蓄性,即可视为保险单为有价证券,具有现金价值。这种财产权益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以获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另一方面是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获得保险金。

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公司。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属依法可以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人寿保险合同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根据保险法规定,未经投保人亲自到公司填写退保申请,法院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当保险合同一旦解除,投保人只能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再享有保险合同的相关权益。强行解除保险合同,必将侵害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人寿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因身体和生命所产生的利益的保障,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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