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欣(化名)今年4岁多。2010年10月28日,欣欣的母亲马女士临盆,到固始县某医院妇产科入院分娩。该医院对其诊断为足月临产。29日凌晨3时产程开始,7时50分许胎儿产出,院方记录为“肩难产”。2010年11月1日,马女士母女出院。
出院后,马女士母女到安徽省立儿童医院入院治疗,2010年11月4日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巨大儿挤压性青紫,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11年1月5日,马女士再次带女儿欣欣入住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当年1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产瘫。”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左上肢矫形支具固定中,切口敷料外观干洁,左手各指末梢血运,感觉运动存在。”马女士母女先后两次在安徽省立儿童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用12148.91元、6306.38元。
之后,马女士又带女儿多次到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母女两人先后又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5月6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马女士认为,固始县某医院应该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在与该医院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其告上法庭。
经固始县法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固始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欣欣左臂丛神经损伤之间有因果关系。”鉴定后,固始县某医院不服该鉴定结论,认为其不规范、不科学,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固始县法院委托,2014年4月13日,湖北同济
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固始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及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仅供参考)。”“被鉴定人自身为巨大儿,是肩难产的高危因素;根据被鉴定人母亲入院时检查情况,医方给予经阴道分娩,总体上尚可行。以上为医方的减责因素。”
2012年7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欣欣左上肢产瘫属五级伤残。
庭审中,固始县某医院对该份鉴定不服,认为欣欣的残疾鉴定至今已近3年,伤肢的肢体功能已恢复至接近正常水平,要求重新鉴定。马女士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伤残鉴定规范、科学,该院的目的是拖延诉讼,不应当支持。法院审查后,不予准许该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
结果
近日,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该起医疗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欣欣的医疗费25633.29元、残疾赔偿金218337.60元等共计266326.94元的50%即133163.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3163.47元,由被告固始县某医院赔偿。
法理解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马女士到固始县某医院分娩,院方采取不符合医疗常规的错误治疗手段,造成欣欣残疾,没有尽到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欣欣左上肢臂丛神经损害的原因及伤残程度,有法院委托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明,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当认定。欣欣的损害后果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固始县某医院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因此,不予准许该医院对欣欣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
对于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建议参与度为50%”如何认定问题,法院审查后认为,欣欣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双方没有异议;欣欣的损害后果与固始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鉴定人欣欣自身为巨大儿,是肩难产的高危因素,是医方的减责因素。因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参与度50%”应当认定为固始县某医院对欣欣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欣欣的伤残,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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