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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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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的身份、来源及职责定位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6-10-17 8:45:57  点击数:3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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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实行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分工模式,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势,符合现代司法改革的潮流,有助于选拔高素质的法官,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实现以法官独立审判为中心的审判管理模式,从而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本文从实行法官助理的目的、法官助理制度的内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和改革路径等五个方面,探讨如何建立和完善法官助理制度以适应法官职业化的发展。

一、法官助理制度设计目的

法官助理,顾名思义其为法官的帮手,也就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由于国情和文化的差异,各国的法官辅助人员其职责不尽相同。在其他国家较为盛行的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试点阶段,其设计的基础在于为法官分忧解难。

传统的审判员与书记员模式下,大量的事务性工作由法官和书记员共同完成,法官与书记员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使审判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形成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合议庭固定模式,突出了法官的中心地位。通过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各自的职责划分,将法官从大量繁重的审判工作中脱离开来,大幅减轻了法官的事务性工作量,缓解了法官的办案压力。使其可以集中精力去审理案件,以便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开庭、裁决,甚至可以根据审判实践进行一些研究和总结,有助于促进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的提高为实现法官职业化、为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奠定了基础。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之间客观上形成了职责明确、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监督有力的审判机制。设立法官助理后,由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等事务性工作,突出了庭前准备的独立价值在新的审判机制中,法官可以专司审判,减少了与当事人直接接触,而随时与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又无权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有利于法官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保障了司法的程序公正。

二、 法官助理的身份、来源及职责定位

(一)法官助理的身份

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法官助理接受法官的指导,且没有审判权,而法官处于主导地位。法官助理是协助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审判辅助人员,他们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主要包括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来访接待、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协助法官进行调解、草拟法律文书等。设立法官助理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职责,科学配置审判资源,理顺法官与其他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审判,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按照法官职业化的要求,设立法官助理制度,减少法官数量就要减少法官的工作量,从其职责中分离出来的辅助性工作必然需要由另一部分人来完成,这部分人员就是法官助理。

(二)法官助理的来源

根据我国法院改革的基本构想及人员构成现状,法官助理的来源应坚持新招助理和转化助理相结合的原则。从我国法院试点的情况来看,法官助理的来源比较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将现有的助理审判员和通过司法考试尚未任命为助理审判员的司法工作人员转任为法官助理。第二种聘任制、合同制及具有公务员性质的书记员转为法官助理。这种途径在当前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被广泛运用。第三种将部分业务精湛的聘用制速录员转任为法官助理。第四种方式,将法院内部的事业编制人员转任为法官助理。第五种招聘“法官助手”或由社会调解员担任法官助理。第六种通过社会公开招聘方式,从高校法学专业毕业生中择优选拔。

(三)法官助理的职责

法官助理的职责是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事务性辅助工作,具体内容包括很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官助理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中对此有明确的载明,但由于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尚处在试行阶段,不同的试点法院对法官助理的职责界定不一,因而不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法官助理职责进行了一定的调整:有的增加了送达与传唤,有的增加了庭前调解的权利,但若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的,需经法官进行审核。在新的审判机制中,由法官助理和法官分别负责庭前准备和庭审工作,书记员负责庭审记录。例如,北京房山区法院规定,法官助理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负责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工作的程序类法官助理;另一部分是负责庭审、庭后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的文字类法官助理。程序类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送达诉讼文书;审查诉讼材料,指导、引导当事人举证,依法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采取财产、证据保全措施;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排定开庭日期,张贴开庭公告等等。文字类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按照程序类法官助理的安排,代表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固定证据;代法官接收、管理、查阅卷宗材料,提出诉讼争执焦点,起草阅卷笔录;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法律文书,办理文书印制、卷宗装订和归档等等。此外,在庭前准备阶段,法官助理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主持调解,并由法官审查确认调解的内容。

 三、 现行试点法官助理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法官助理的身份关系不确定

 法官助理的设置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传统的法官“预审”案件的状况,但其也有可能盲从于法官的指令而未对法官权力形成制约,从而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第一是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难以协调,把握好法官助理服务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平衡,在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究其原因是法官、法官助理同为公务员系列,依行政职级进行管理,而且法官助理肩负监督法官的职责,因此,二者应为关系平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独立个体。有法官助理认为自己与法官仅在分工上存在差别,除章程、制度中规定的职责外,法官无权向自己委派工作,无权对自己工作的完成情况发表意见;再加上法官助理来源的多样性、法官的权威地位尚未确立等等因素的影响,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

第二是法官助理制度缺少法律依据,改革工作缺少后劲。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无有关法官助理的相关规定,各项改革措施仍处于探索阶段,给如何进一步确定法官助理制度的发展方向、对法官助理队伍进行科学的管理与考核带来不便。法官助理如果在自己的法律地位、晋升和待遇方面长期看不到发展的前景,势必工作积极性受到挫伤,工作热情降低,最终影响到法官助理制度的发展。

第三是选任的法官缺少权威,没有优越感。法官职业相对于公务员职业而言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但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工作人员一直沿用国家干部的称谓,形成了以行政级别为中心的审判管理体系。承担繁重审判任务的法官、法官助理等法院工作人员与其他行政机构工作人员除了在工作分工上有所区别之外,在待遇收入、行政级别等方面均无区别,特别是在实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以来,形成了选任者有责任无待遇、落选者有待遇无责任的怪现象,法官处于内部任人考核、外部任人评说的地步。法官和法官助理同为公务员身份这一特点,也使二者关系较为尴尬。由于上述管理体系缺乏法官履行职务所应有的职业保障和待遇保障,法官在其中感觉不到自身职业的荣誉感,导致审判岗位缺少对优秀人员的吸引力。而法官助理制度是作为法官职业化的整体配套措施而存在的,法官职业化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成效。可以说,审判管理行政化是法官职业化进程的障碍,也必将影响法官职业化、法官助理制度的生命力。

(二)法官助理的来源隐藏风险

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与运行也涉及到选人用人的问题,即现行助理审判员转换为法官助理带来的人员调整问题。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面对“案多人少”的矛盾,我国法院通过任命助理审判员的方式来增加办案人手,消化不断增多的案件量。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中的不少助理审判员都已成长为“办案能手”。但是,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浪潮下,这些助理审判员中的很大一部分都将“一朝回到解放前”,成为法官助理。对于这一改革方式的难度,苏力教授早就有过论述,他认为,“这样的一次变革,从原则上号召很容易,但是要真正操作起来,对于具体的操作者也非常艰难。”虽然在此次司法改革大潮中,根据法官员额的要求,很大一部分法官自愿选择将身份转换为法官助理,但对于这部分人员,在职责定位、职业前景等方面有着很多不确定性,也给法官助理制度的正常运行带来消极影响。与自动转化法官助理不同,新招法官助理涉及法院的编制问题,以及与政法编制的法官助理之间是否存在不一样等问题也将在实践中凸显。理论上来讲他们的工作内容应该是一样的。但对于由助理审判员转任而来的法官助理而言,司法实务中在安排其工作任务时,很难将其作为普通的法官助理进行对待。

(三)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不清晰

作为法官助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进行了较具体的规定,共列举了诸如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庭前组织交换证据等共12项法官助理应当履行的职责。但是,司法实务中,“事务性工作”的范畴非常庞大且界限模糊。例如,通过案件系统进行预定法庭、录入结案信息、裁判文书上网等,很明显是“事务性工作”的范畴,但至于是不是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等各有各的说法。而法规对于各项职责的履行程度和评判标准并未作明确规定。加之法官助理的法律身份尚不明朗,与法官的关系并未完全理顺,造成了法院在有关法官助理的考核晋升及其前途方面难以确立明确、可操作的标准,法官助理只有在经历了“熬年头”这个重要阶段后方可获得晋升的机会,法官助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受到很大影响。

另外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关系方面职责交*,对二者关系并无明确的界定。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通常高于书记员,书记员更多的是从事庭审等笔录的记录、卷宗的整理与装订、相关材料的打印与复印、案件信息系统录入和卷宗数字化扫描等事务性工作。法官助理指导书记员工作,他们之间又存在着一种配合与协作的关系。而在法官助理制度刚刚推行不久的当下,实践中书记员履行的工作职责远不止这些。根据工作需要,法官助理不可避免地还要根据法官的指示,代行书记员的部分职责;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结案压力较大,书记员常常被指示去做一些原本属于审判性事务;甚至有些法院的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一起共同进行庭审笔录记录、装订卷宗等工作。这些都是混同法官助理与书记员职责的行为,影响发挥辅助法官的功能。对于法官助理自身而言,对其角色定位也有不足之处。虽然司法改革指导意见关于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是统括性的,但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法官助理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列举了十二项法官助理的具体职责,其中的接待当事人来访、查阅案卷材料、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等,与实践运行中书记员履行的职责范围就存在着许多交*重叠之处。这种职责的交*很容易导致工作中出现推脱、扯皮现象,从而造成工作效率低下的后果。

综上,法官助理制度缺少法律依据,改革工作缺少后劲。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无有关法官助理的相关规定,各项改革措施仍处于探索阶段,给如何进一步确定法官助理制度的发展方向、对法官助理队伍进行科学的管理与考核带来不便。法官助理如果在自己的法律地位、晋升和待遇方面长期看不到发展的前景,势必工作积极性受到挫伤,工作热情降低,最终影响到法官助理制度的发展。

四、法官助理的身份、来源以及职责的改革路径

(一) 立法上确认法官助理身份

法官助理需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确权,从法律上凸显其作为司法辅助人员的主体地位。法官助理是法官的辅助人员,在工作中接受法官的指导。应当明确的是,法官助理工作的流程、要求和标准应当由相关制度来规定,而不是根据某位法官自身的意志去履行,法官助理理应具备相对的独立性。在我国的《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中均没有关于法官助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这便导致理论界以及司法界对于法官助理产生诸多争议。法官助理制度的施行,虽说其仍处于试点状态,但为保障其施行过程的通畅,以及减少争议,应先从法律上对其予以规定,明确界定法官助理的性质。法官助理制度的全面推行,必须给与其法律上的保障,赋予法官助理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才能依法实施改革。就目前而言,应对现有的法官数量科学统计,明确选任后审判岗位与非审判岗位法官的数量,逐步建立起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对法官、法官助理、行政服务人员单独序列的分类管理制度。

从立法上确认法官助理职业化及发展方向。法官助理与以前的书记员存在截然不同,法官助理首先是一个职业,其次才是法官的重要来源。实行法官职业化以后,有些法官助理可能将终生从事助理职业,彻底摒弃以往书记员过了一定年限必然晋升为法官的做法。可设置初级、高级法官助理。将优胜劣汰制引入法官助理制度中,对于法学素养高、工作能力强、热爱审判事业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官助理,可在法官员额空缺时,经法官的推荐,凭借其出色的工作表现,进入法官的行列;而实践经验丰富、工作表现积极,但又不能适应法官角色的,则继续担任法官助理;对于工作拖沓应付、表现不理想的法官助理,若属聘任范围内的,不再录用;属编制内的,则可以责令离岗培训或限期调离。

(二)解决法官助理的来源

从全国试点的法院情况分析,法官助理的几种来源渠道都有其合理性,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审判。改革是综合性的改革,各法院所处地区的发展不均衡,实际情况不同,因此,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就应当从各地的客观实际出发,结合案件数量、财政状况等因素灵活开展。对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分别实行单独序列管理。根据各个法院的实际情况,采取编内法官助理与“编外法官助理”并用的方式,从社会聘用一些具备法律知识的人才担任法官助理。对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法官助理,可以明确进入法院后只能担任法官助理职务,而不能晋升为法官。至于聘用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规定优秀律师或法学学者被任命为人民法官的,可以引荐其曾经的助理或学生担任法官助理。这样可以省略双方互相磨合的过程,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在改革过渡期由转化助理成为法官助理,尤其对于具有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资格的人员,根据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将其划分为法官和法官助理。由于历史遗留原因从其他党政机关调入或从部队转业进入法院的人员,在实行法官精英化的政策下,这些人员不宜再作为法官,但也不能简单地将其任命为法官助理,可以根据其自身特长,让他们从事一些简易案件的审判或调解工作。这样,可以减少改革带来的强烈震荡和负面影响,将法院的人才资源进行重新整合和分配。

(三)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

总的说来,法官助理从事的是智识型的审判辅助事务,其应当包括中度疑难和少量的自由裁量权等特征。法官助理是法官与书记员之间的桥梁与纽带,法官助理有着一种承前启后的关键作用。在法官助理的工作中,他既要接受法官对于业务方面的指导,又要肩负着指导、协调书记员开展工作的职责。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区分好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工作职责的界限,使两者各司其职,实现 1+12,避免将法官助理当作书记员用,造成法官助理不堪工作重负。在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关系方面。第一重关系是法官指导助理,助理为法官服务;第二重关系是助理独立完成部分程序工作,从客观上对法官过去的包揽行为形成一定的限制,以尽可能地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助理应当确保各项程序准备工作合法高效,保障程序顺利衔接。在此双重关系中,法官对助理的指导应当是主要的,因为法官是审判的主体,并最终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负责,故对二者的关系,有必要作如下界定:一是法官助理在法院内部属于单独序列主体,与法官各司其职,但法官助理必须就自己的工作对法官负责。二是法律、制度并未赋予法官助理监督法官的职责,法官助理对法官所起的监督作用,乃因对法官、法官助理职责严格分工所形成的客观影响。三是法官对案件享有法定的决定权,法官助理可以就案件提出自己的建议。四是法官对其助理的鉴定意见应当在法官助理的年度考核中占有相当的比重,法官助理的晋升由法官推荐或经法官的认可。五是法官有权选择助理,有权弃用其认为不合格的助理。建立法官助理业绩档案,体现法官对法官助理的管理和评价职能。法官助理的工作不仅涉及诉讼程序,也涉及案件实体。涉及程序部分的工作具有确定性,在考核时是可以具体记录和执行的,记录和执行的标准或依据应当根据程序法所设定的内容;涉及诉讼实体部分的业绩考核,由于该部分工作的个案差异性,由于案件最终由主审法官负责,对于涉及诉讼实体部分的考核时,应征求法官的意见;而关于法官助理其他方面的考核,可在法定范围内,从有利于法官助理自身发展的角度出发,制定统一操作流程。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陈 琼 )

地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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