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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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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法院: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更新时间:2023-10-7 16:12:54  点击数:2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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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是时下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为保证某项债务实现的一种常见措施,伴随着经济交易频繁及风险规避的需要,它越来越多地运用到日常经济生活中。
    但由于很多人不太熟悉担保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屡有出现。当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是否需要担责呢?
   近日,罗山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杨前国法官审理了一起涉及担保合同无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案情回顾
    孙某(化名)是王某(化名)兄弟的干儿子,两人日常关系较好。2022年6月份,孙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由罗某(化名)提供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写下借条。
    经过协商,罗某同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三方约定逾期未还款,则以罗某房屋担保金额10万元整过户给王某,并由王某承担过户费用。后孙某不能按约偿还借款,经王某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之下,遂将孙某与担保人罗某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
    因争议较大,三人未能在诉前调解程序达成一致意见,案件随即进入立案审理程序。杨前国法官在受理此案后,迅速研析案情,开庭审理此案。
    审理期间,被告二罗某辩称房屋系其与妻子共同共有,价值远超10万元,且该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房屋直接作抵无效,不同意直接以房屋作抵。
    经审理查明,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借款担保协议书效力问题及债务人与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涉案房屋系罗某与其妻子共同共有,其妻子并未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事后也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追认,故认定罗某以涉  案房屋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且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担保协议约定逾期未还款时,以担保人房屋直接作抵过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该案借款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以房屋直接作抵过户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法官认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王某及作为抵押担保人的罗某对该抵押担保行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争议较大,法官积极与原被告耐心沟通、释法明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判决被告一孙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二罗某对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案件矛盾得到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法官判决被告二罗某应对被告一孙某不能清偿债务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在借贷活动中,常常会出现担保人无担保资格、担保物违反强制性规定、主合同无效等各类情况,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因此,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审核保证人的身份;保证的具体内容,如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尽量约定清晰明确,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罗山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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