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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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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下班途中遇车祸身亡 人社局却不予认定工伤
 更新时间:2015-6-10 20:12:12  点击数:2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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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三门峡灵宝一女子李某下班途中遇车祸身亡,然而,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以“非合理时间和路线”为由对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6月7日,大河报记者从灵宝市人民法院获悉,目前,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灵宝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责令其重新认定。

    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事发

    下班途中遇车祸身亡,人社局却不予认定工伤

    办案法官告诉大河报记者,李某系某公司质检科职工,家住灵宝市区,在灵宝市阳平镇工作。2013年10月22日,李某像往常一样于15时31分下班,之后从阳平镇乘车返回灵宝。18时40分许,李某与丈夫张某在灵宝市尹溪路某市场西口见面后,一起沿尹溪路向北回家。不想,当两人准备过马路时,一同被车撞倒,后李某因医治无效身亡。

    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21日,李某亲属委托代理人唐某向灵宝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年12月15日,当地人社局对李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25日,李某亲属不服人社局所做的工伤认定,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并由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当事各方围绕此事展开争论。

    辩论

    其伤亡是否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围?

    灵宝市法院行政庭受理该案后,追加李某所在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三方围绕“是否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展开辩论。

    原告:伤亡者在回家途中且无责任,应算作工伤

    原告李某亲属说,2013年10月22日下午,李某下班后,在从单位返回灵宝市区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该事故中,李某和丈夫无责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李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并且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李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被告:事故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伤亡者在回家途中

    被告灵宝市人社局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该局认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并不是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和路途;事故发生时,李某的路线轨迹显然不是以下班返回家中为目的;此外,李某家属在行政诉讼中和工伤认定申请中未对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两小时的活动进行说明;李某家属提出李某属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李某家属迟迟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直至一年申请期满的最后一天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不妨碍申请人的主张,但使调查取证工作遇到困难,人社局试图调取相关地点监控录像材料,获取直接证据,但因时间过长,证据灭失而无法取得。

    因此,该局认为,李某家属提出的李某属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要求认定工伤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李某所在公司则述称,李某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决定

    不应过分强调最短时间和最简捷路线

    当事各方各说各理,法院会支持哪一方?

    办案法官告诉记者,灵宝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说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围,显然过分强调了李某回家时间和路线应为最短时间和最简捷的路线,同时,李某与丈夫张某某见面后再一起回家,显然合理。

    同时,并且被告不能提供李某已经完成下班回到家中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也责令被告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李某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前,人社局对逝去的李某工伤认定还在进一步鉴定中。

    通过此案,办案法官还援引法律规定解释道,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现实生活中,围绕‘上下班途中出事是否工伤’的案例并非个案,此案对社会各界也是一种普法提醒。”该办案法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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