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秦某同住一个小区,双方因车辆擦碰发生矛盾,谭某向秦某理论,并要求秦某进行赔偿,秦某拒绝,谭某将秦某手机、电车钥匙抢走,并与其进行厮打,导致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谭某一次性赔偿秦某各项费用22000元,双方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谭某以调解协议有失公平为由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赔偿其住院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经西平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西平县公安局派出所作为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依据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后,有见证人的签名,该调解协议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诉称,该协议有失公平,是在派出所胁迫下所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调解时公安机关存在胁迫或有失公平等情形,故对原告诉称西平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谭某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述,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生活在世,免不了与他人有磕磕碰碰,纠纷发生后,要采取冷静、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千万不要热血上头,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矛盾的扩大,不然不仅钱包受损,本人也需要承担一定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条之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西平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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