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网讯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男子在酒店开房,邀来三位朋友共同吸食毒品,次日晚上,其中一人死亡。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南阳市南召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3月19日,南阳市中级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原判认定,去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以自己名义在南召县某酒店开了两个房间供自己及朋友刘某(南召县城关镇人)、姬某某和居民陈某某(19岁,城郊乡人)居住。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到南召县城郊乡一网吧购买了200元冰毒,供自己和三个朋友吸食,期间刘某又吸食了其他毒品。
第二天晚20时许,刘某在该酒店512房间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生前吸食甲基苯丙胺制品引发脑出血死亡。经尿检,周某、姬某某、陈某某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关于周某在该酒店512房间给自己及刘某提供毒品并吸食的证言;证人姬某某关于周某购买毒品并且给自己在该酒店612房间开房及二人共同吸食毒品的证言;以及证人关于案发当天该酒店512、612房间系周某本人到酒店前台所开的证言和证人关于周某开自己的车购买毒品的证言;证实周某登记512、612房间的该酒店前台视频截图;证实刘某死亡原因的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与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南召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酒店开设房间,容留他人及自己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容留他人吸毒期间有吸毒人员死亡,且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
南阳市中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该案的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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