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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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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案例透出刑法让人从善
 更新时间:2016-4-5 18:40:43  点击数:2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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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纷繁复杂的社会、千姿百态的人物,人生于世,多少困惑与迷茫,该坚守什么?该舍弃什么?曾几何时,“非厚黑不足以成大事,非厚黑不足以成英雄”,厚黑学成为处世之道的绝学,果真如此吗?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让刑法告诉你什么是真正的安身立命之本、为人处世之道。你也许会认为我在讲笑话,风马牛不相及的怎么能联系在一起?现在,让我们从三个案例中品味刑法作出的不同处罚,体会刑法用其否定性评价告诉人们应坚守的处世之道。

    案例一:大学生于丁驾驶轿车将骑电动车的张兰撞倒,于丁下车查看,发现张兰受伤倒地。车祸发生后,于丁怕张兰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遂从背包中取出尖刀,对倒地的张兰连捅数刀,致张兰当场死亡。根据事后医生检查,当时被撞的张兰只是腿骨骨折,颅脑轻度损伤,如果被救助送往医院完全可以救好。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决:于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案例二:工人秦光驾驶轿车将行人梁田撞伤后,将伤者梁田带至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治。在被服务站医生告知须送医院救治后,秦光又驾车将伤者带至市医院大楼外。然而,因怕承担高额医疗费用和被追究法律责任,秦光决定不把伤者送进医院,而将其遗弃在郊外后逃离。梁田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决:秦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案例三:司机傅楚驾驶的货车与李明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傅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车祸后,傅楚及时拨打110、120,如实供述肇事的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傅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同样面对交通事故,行为人作出不同的选择和处理,刑法给予了不同的处罚,于是,行为人的命运天壤之别。通过分析这三个案例,以探究刑法秉承怎样的处世之道,它希望人们在关键时刻,作出怎样的选择和坚守。

    案例一中,于丁的行为是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两罪并罚。因为于丁的交通事故行为没有达到刑法限定交通肇事罪中“重大事故”的范围内(根据《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可见刑法对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包容度,允许某种程度的失误。车祸发生后,如果于丁选择报警救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他的责任是民事赔偿问题,不涉及刑事处罚。但是他为了掩盖自己的过失行为,以逃避责任追究,采取了令人发指的极端暴戾行为,向伤者连捅数刀,致其当场死亡。这时,刑罚之剑也刺向了于丁,他的生命最终定格在22岁。

    案例二中,车祸发生后,肇事者秦光当时是积极救助的,然而,过多的考量后,他徘徊在担当与逃避之间,经过复杂的思想斗争,他选择了逃逸。但是,当秦光将伤者抱上车后,他就排除了其他人救助伤者的可能性,伤者的命运完全掌握在他的手中,此时,基于对生命的基本敬畏,他应该选择担当、选择拯救。但是,他却选择了逃避、推卸责任,将伤者带到郊外遗弃,造成伤者得不到救治身亡。就刑法的整个评价过程来看,他包容一定的过失,也给行为人善恶的选择机会,然而当行为人的选择有违自身义务时,应担当时却选择了逃避,该走向善时,却选择了恶,这时刑罚之门也就为其打开了。

    案例三中,这起交通事故比案例一、二中的都严重,行为人造成对方当场死亡,然而,肇事者选择了担当,没有隐瞒,没有逃逸,没有推责,自首并积极赔偿。刑法对其的过失行为评价是一年有期徒刑。

    通过案例一、二、三,我们不难看出刑法对犯罪的评价,在主观方面是主观恶性的评价。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对其否定评价和谴责就越严厉,相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较大。从另一方面来看,守善成为刑法对人们在法治社会处世之道的基本要求。有些介绍为人处世的书,将圆滑、世故、厚黑,标榜为成功的处世方法,这些“吸引眼球”的处世之术,有时确实营造出了“和谐”,但是,如果缺乏守善、担当的处世之道的引领,在关键时刻,这些表象的处世之术将走向歧途。   (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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