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该类案件往往涉及许多医学、技术方面的专业问题,需经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专业的鉴定意见,从而协助法官查清事实,明确裁判标准。但并非只要是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会被法院所采信。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那么该鉴定意见就不会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近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4日,被告魏某驾驶一辆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大道与众品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躲避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一辆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先后两次进行住院治疗。后因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李某将被告魏某及为其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许昌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韧带损伤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我中心收到材料并审查,现因案件复杂疑难,本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条件有限,致使本次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我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后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函》,载明:“经审核相关鉴定材料及与被鉴定人李某沟通,被鉴定人李某不能提供2022年4月4日交通事故外伤后膝关节影像学资料,无法证明其膝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中心决定对该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判决结果】
遂平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昌某司鉴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李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是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的意见作出的,而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膝盖韧带损伤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部分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与案涉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李某三期的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依据原告李某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5710.97元。之后,原告李某提起上诉。经驻马店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一般侵权案件的诉讼中,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即损害结果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两次就医的病历中均未显示有韧带损伤的相关检查记录和伤情记载,反而记载显示“四肢关节活动自如”。原告李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韧带损伤的结果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因韧带损伤而造成的损失与案涉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
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并非一定会被法院采信作为裁判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三性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鉴定意见书能否被采信作为裁判依据,取决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审查。本案中,许昌某司鉴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依据的是原告李某韧带损伤的伤情,该伤情经本院查明认定不能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也就无法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李某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遂平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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