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尹某为农村建房施工包工头。2009年3月份,原告田某开始随其建房施工。在被告尹某为被告田某某承建住宅中,2009年12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田某等9人在粉墙时,因原告田某和被告尹某都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田某所站立脚手架上的竹笆突然断开,原告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竹笆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左肩锁子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南阳市中心医院两次治疗共25天出院。2011年4月29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左锁骨伤残程度属九级。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5489.98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50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田某就事故向官庄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官庄调委会受理后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2010年12月20日,官庄调委会出具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一份,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
【审判】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原告田某与被告尹某间存在劳务关系,因被告尹某没能为原告田某建房活动尽到劳动保护的职责,导致原告田某人身损害,被告尹某存在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原告田某,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事实,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告尹某为被告田某某包工不包料承建建房活动,双方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承揽关系,而定作人田某某在对承揽人尹某选任、指示上无过错,那么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田某与被告尹某存在过错,应各自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房主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田某应承担20%责任,被告尹某承担80%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某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7458.2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关于房主田某某间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尹某以建筑业为主要职业,具有相当长的工作时间和足够经验,经常以独立承包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承建建筑活动。本案中,被告尹某为被告田某某包工不包料承建建房活动。事实上,承建人尹某与房主田某某间已形成法律上的承揽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对于定作人田某某在选任承揽人尹某上是否有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虽然规定了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人员应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但该法同时又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除外。因此,对从事农村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施工人员没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房主田某某选任尹某施工队承建自家低层住宅,该施工队虽无资质,但符合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所以,被告田某某不存在选任过失。另外,房主田某某在建房方面也没有指示上过失。既然定作人田某某在对承揽人尹某选任、指示上无过错,那么田某某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种意见,被告田某某作为房主,应当将建房工程发包给符合法定施工安全条件的施工组织,而在被告尹某施工队的施工资质和安全保障能力欠缺的情况下,被告田某某却仍冒险将所建房屋交由让存有安全隐患的被告尹某施工队承建,其选任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这符合当地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建房实际和群众对判决的预期接受程度,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