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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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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刑满释放死在归途 亲属获国家赔偿约26万
 更新时间:2015-10-20 19:19:03  点击数:2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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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第四监狱原服刑人员高耀新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后被发现死于回家途中的山道边。高耀新唯一的亲属高友栓指出,监狱放人前未按规定通知高耀新原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亲属,应对其死负责,故申请国家赔偿。此案近期在河南省高院审结,高友栓获赔约25.9万元。

  病态人格罪犯获释后消失在归途

   此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近期挂上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据相关案卷资料,高耀新是河南洛宁县人,生于1954年6月,1986年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捕,1990年被洛宁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该判决认定高耀新系病态人格,具有部分责任能力。其后,他被送至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2000年8月11日,高耀新刑满(中间有减刑),河南第四监狱为其办理了释放证明,并发放回家路费20元。监狱干警将其送上去洛宁的公共汽车,给其买了车票,并跟司机交待了下车地。但是,高耀新此后下落不明。

   2000年8月25日,高耀新唯一的亲属高友栓去第四监狱探视,方知弟弟已被释放。半个月后,高耀新被洛宁县赵村乡东山底村村民发现死在该村后山道边。

   高友栓认为,弟弟高耀新是精神病人,监狱在释放时没提前告知监护人,亦未通知高耀新原籍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最终致高耀新病饿死在荒山野岭,监狱应负责。2001年元月后,高友栓多次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洛宁县委等单位信访,要求及时解决问题。

   2006年10月18日,河南第四监狱与高友栓签订协议,约定“原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人员高耀新因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其家庭生活困难,根据高耀新家庭实际情况,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第四监狱与高耀新(注:应为高耀新家属)协商,第四监狱一次性救济高耀新亲属一万元。高耀新亲属对第四监狱的关怀表示感谢,不再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由高友栓签字、领款。

   2006年11月后,高友栓又多次到司法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信访,要求河南第四监狱进行赔偿。

  监狱答辩表示自身无过错

   高友栓申请,河南省第四监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高耀新的死亡赔偿金776080元、丧葬费19402元、高友栓上访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6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对精神损失费的数额未予明确)。

   第四监狱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高友栓于2014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高友栓仍不服,遂向河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据案卷资料,河南省第四监狱答辩称,高耀新在服刑期间被减刑一次,按照监狱法规定,监狱在其刑满之日将其释放,为其出具了释放证明书,并发放了回家路费,监狱在高友栓最后一次探望高耀新时已将告知了释放时间,高耀新被释后的去向与监狱执法活动无关,监狱执法活动无过错。此外,高友栓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诉讼时效,且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赔偿申请。

   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复议认为,高耀新之死是其刑满释放后自行走失所致,并非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高耀新人身权所致,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高友栓所提赔偿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时效,赔偿申请无法律依据。

  河南省高院认定监狱不作为需担责

   河南省高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受理此案后,曾在2015年5月和6月两次组织质证。该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在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衔接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河南第四监狱在高耀新刑满释放前一个月应通知其原籍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但第四监狱未履行该项职责。

   “虽然当时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服刑人员刑满释放时监狱应通知其亲属接回,但刑事判决认定高耀新系病态人格,仅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正当法律程序,第四监狱在释放高耀新时负有特别注意的义务。因此,高耀新在刑满释放回家途中死亡,与第四监狱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第四监狱对高耀新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河南省高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决定:撤销河南省监狱管理局2015年1月8日关于高友栓申请河南省第四监狱国家赔偿一案的复议决定;河南省第四监狱赔偿高友栓关于高耀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29384元;河南省第四监狱赔偿高友栓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河南省第四监狱向高友栓赔礼道歉;驳回高友栓的其他赔偿请求。

   南都记者从高友栓的法律援助律师李世杰处获悉,对此赔偿决定,高友栓表示不满,认为赔偿数额太低,正在向最高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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