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嫌抢劫、盗窃罪案件,判决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犯罪事实一:2014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邬某、代某(已起诉)、余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由代某、余某某在光山县泼陂河镇蔡围孜村等候,邬某和朱某在光山县城骗乘出租车至此。邬某和朱某于当天来到光山县城,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陈某某骗至等候地点,当朱、邬二人看到代某、余某某后,朱某持刀威胁陈某某,停车后,余某某打开车门,让陈某某拿钱,共劫取出租车司机陈某某现金2000余元及手机一部。案发后,朱某退还赃款。进行上述犯罪时,朱某刚过完自己的十九岁生日。
犯罪事实二:2014年5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邬某、余某某、代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采用犯罪事实一中类似犯罪手段劫取出租车司机甘某某现金数十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甘某某600元。
犯罪事实三:2014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邬某、余某某、代某某到新县城关黄河路某理发店窃取吴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150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3元。
光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伙同他人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抢劫作案二起,盗窃作案一起,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有以下犯罪情节表现: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朱某持刀参与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抢劫犯罪中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在案发后,能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作者;余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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