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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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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骗子冒充熟人电话骗取汇款被判刑
 更新时间:2015-11-1 18:45:14  点击数:2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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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0月29日,河南省确山县法院审结一起诈骗案件。被告人欧某、潘某、梁某、王某等人组成团伙,利用“猜猜我是谁”的伎俩骗取被害人汇款,共诈骗现金105000元。法院判决四被告人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欧某、潘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梁某一年零三个月、王某一年零一个月。

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1月11日,欧某伙同潘某、龚某(另案处理)、梁某居住在梁某的出租屋内,由欧某提供手机、手机卡供潘某、龚某拨打电话诈骗被害人,王某为欧某联系取款人专门取款,然后汇至梁某银行卡。潘某、龚某分别往各自的老家湖南省岳阳市、河南省驻马店市拨打不特定人的电话,通过“猜猜我是谁”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汇款。诈骗分子在电话接通后,会用老家话问对方是否听出自己是谁了,如果对方说出一个名字,骗子就说是那人并说手机号更换了,让对方记着这个号。取得信任后,骗子次日会再与对方联系,以打架、嫖*、出车祸、看病和业务需要等名义让对方汇钱。如果对方汇钱,骗子会以钱不够为由要求继续汇,直到对方发现受骗为止。期间,该团伙共成功诈骗九次,王某参与六次。

法院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拨打电话诈骗不特定多数人,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首先提出犯意,并组织潘某、龚某、梁某、王某等人结成犯罪同伙,提供犯罪工具,负责分工指挥,确定分赃比例,并攫取比例较大的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首要分子;潘某积极拨打诈骗电话,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攫取比例较大的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梁某明知他人在其住处实施诈骗活动而不制止,还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诈骗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王某受雇于他人,积极介绍取款人员,并获取佣金,属实施辅助性犯罪行为的人员,系从犯。综上,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分别判处相应刑罚。(姓名均为化名)

 

确山法院: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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