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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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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君子爱“渔” 更要钓之有“道”!
 更新时间:2023-10-7 16:36:03  点击数:2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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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钓翁之意不在鱼”,凡垂钓者,不管钓多钓少,总是兴趣盎然,乐此不疲,每提一次竿,都能获得快乐的享受。但近日黄某等6人却因垂钓弄得十分不愉快,甚至打上了官司,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什么原因吧。
基本案情
    “私人订制,十人,每人200斤,收费760元,六个小时,撒两千斤一手鱼,保证出鱼率50%,出鱼不到一千斤全额退票(全部退款);钓出的鱼3元一斤强制回收”。2023年6月12日,黄某等10人看到李某在微信群发布的放鱼信息,便每人给被告付款760元,准时去了李某垂钓园钓鱼,结束后黄某等10人共钓950斤鱼。
因没有达到50%的出鱼率,10人中黄某、赵某、常某、刘某、孟某和李某甲等6人要求李某退还款项以及回鱼钱,李某则以黄某等6人做局、挖坑讹诈及垂钓园的承包经营者是其父母为由,不同意退还。双方协商无果后,黄某等6人遂将李某起诉至泌阳法院。
    法院审理
    泌阳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李某的诉讼主体问题。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水坑租赁协议,且被告李某对外发布公告,收取费用,虽然被告父母在现场进行管理,但是被告都是以自己名义在对外交易,相对方根据一般常识能够认定其为垂钓园的经营者,至于被告父母在现场实际管理,系其内部分工问题,因此黄某等6原告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返还6原告支付的钓鱼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双方约定钓鱼时间为下午17:00-23:00共6小时,但晚上20:30左右,第一次称鱼后,10人团中有3人提前离场。20:30-23:00之间,6原告中除了原告赵某、刘某钓到鱼,其他4原告均未钓到鱼,其中一原告李某甲辩称,自己将钓的鱼给原告赵某,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黄某认可后来钓的鱼又扔进鱼塘,理由系超过11点了,但无证据证明其把鱼扔进鱼塘经被告同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对于其钓的鱼因超时,而不予回鱼,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录音、六原告的行为,本院认定6原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视为出鱼率达到50%。10人团中的部分人提前离场,及原告将钓到鱼扔进鱼塘的行为,均能够导致出鱼率达不到50%,因此,6原告以出鱼率达不到50%为由,要求被告李某返还钓鱼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泌阳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赵某、黄某、常某、刘某、孟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普法
   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生活实践中较为常见,合同相对方可以根据交易模式及交易安排等实际情况,合理地设置合同生效之条件。但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如若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条件成就的,而主张违约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到最后只会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泌阳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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