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牛家文) 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采信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韦王犯强*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
2011年5月13日5时6分许,河口城关边防派出所接到河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河口县河口农场老机关住宿楼5楼有人抢劫。边防派出所民警杨亮、方浩、郭颂迅速赶到现场找到报警人了解情况,报警人证实作案刚逃离现场,民警杨亮、方浩根据报警人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特征,驾车到案发现场附近巡逻。在巡逻至河口县工商局附近时,发现一名男子与报警人描述的男子体貌特征相似,随即对该男子进行询问,询问中该男子拒绝回答姓名、住址、身份信息,为此,民警将该男子(本案被告人韦王)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曾被判过刑。从原判法院、服刑监狱调取相关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和4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4年6个月,投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曾先后5次减刑,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为进一步查明其身份及是否有漏罪,公安机关提取犯罪嫌疑人韦王的血液进行DNA数据鉴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王于2011年1月15日4时许,在河口县河口镇政府住宿楼某单元X0X室,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仝某某发生性行为。同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韦王在河口县电影院对面的出租房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李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王辩称指控不实。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在庭审所举的证据中,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以下内容:即①公(红)鉴(刑D)字[2011]4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2011年1月15日4时许,在河口县河口镇政府住宿楼二单元X0X室住户仝某某被进入其房间实施盗窃的一名男子强*时所穿内裤遗留物提取的“精斑”检材,扩增出男性DNA产物;②公(红)鉴(刑)字[2011]25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2011年5月3日3时许,在河口县电影院对面出租房李某被进入其房间实施盗窃的一名男子强*时所穿底裤遗留物、阴道拭纸、乳头擦拭物检材,扩增出相同男性DNA产物;将上述DNA数据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应用系统与2011年1月15日4时许,在河口县河口镇政府住宿楼某单元X0X室住户仝某某被强*案所提到的受害人李某所穿内裤遗留物的样本比中,为同一男性所留;③公(红)鉴(刑)字[2011]27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韦王的DNA数据与2011年1月15日4时许,在河口县河口镇政府住宿楼某单元X0X室被进入其房间实施盗窃的一名男子强*案受害人仝某某内裤遗留物提取的“精斑”检材及2011年5月3日3时许,在河口县电影院对面出租房李某被进入其房间实施盗窃的一名男子强*时所穿底裤遗留物、阴道拭纸、乳头擦拭物的检材样本比中,认定同一。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韦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两名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罪。被告人韦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且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韦王犯强*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