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翟天斌)近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抢劫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3年3月4日18时,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到确山县薄山水库猴儿崖南侧水域,欲使用捕鱼器捕鱼时,被水库巡库人员贾某、闫某某、陈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等五人逃跑,巡库人贾某等人随即对张某某等五人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张某某、张某为抗拒抓捕,伙同王某某等人使用木棍将巡库人员贾某、闫某某打伤。后王某某在现场被巡库人员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贾某和闫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及同案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贾某、闫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及同案人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贾某、闫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6000元、12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贾某、闫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及同案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确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实施盗窃行为,在尚未盗得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全部到案,法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