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在这个案件中,其他几人的行为都好定性,唯独高甲相对特殊。因为在本案中,高甲没有获利,他的目的只是想帮自己弟弟收养一个女孩儿。所以,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主要争议焦点是高甲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甲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高甲此次介绍,没有营利的目的,本人并未从中获利,只是基于对自己弟弟家添丁进口予以帮助的目的,而介绍了买卖行为,不具有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高甲对被拐卖的女孩儿具有介绍给其弟弟收养的目的,意图与被害人建立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姑侄关系),被告人高甲对被害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客观上没有将收买的女孩儿出卖。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高甲在双方之间传递被拐卖儿童的情况和意欲收买的信息,对买卖行为是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判决结果
滑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高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同类案例
其实,在拐卖儿童的案例中,我们也不难发现,被法院判决为犯拐卖儿童罪的人未必都是“人贩子”,有很多人是抱着帮忙的态度打了个电话,传递了一个信息,甚至有的是孩子的亲生父母。
比如,1月2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大桦拐卖儿童一案中,大桦作为孩子的父亲,因与妻子常年在外打工,便在和妻子商量后将家里刚刚出生十几天的男婴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大桦被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再比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李某拐卖儿童一案中,李某本是想帮亲戚二娃的忙儿。二娃家中已经有两个男孩儿,经济负担比较重。二娃夫妇想把第三个刚刚生下的男婴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别人。李某经过联系找到了买家。李某从中得到买家给的1000元好处费。在李某看来,这是让两家皆大欢喜的事儿,但是李某的行为触犯了法律。2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综合分析
在这些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孩子的亲生父母,还是从中热心“帮忙”的人,他们看似是在孩子亲生父母的同意下,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其实他们把孩子当商品,侵犯的是孩子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
拐卖儿童罪不以营利为目的
滑县法院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庭长王士玲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由此可知,拐卖儿童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出卖的目的,即可构成此罪,不考虑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以防止放纵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高甲虽没有获利,但具有介绍被告张某将孩子卖于其弟弟,促使买卖达成的目的。所以,在拐卖儿童罪的认定中,被告人没有获利不是不应认定为本罪的理由。
居间介绍是本罪的客观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高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向其弟弟居间介绍,在双方之间传递被拐卖儿童的情况和意欲收买的信息,促使买卖达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