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酒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乙用菜刀将张某甲的头部、胳膊等部位砍伤,张某甲用砍柴刀将张某乙的头部砍伤,将郭某的头部和手部砍伤,将张某丙的腿部砍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为重伤二级,张某甲为轻伤二级,郭某为轻伤二级,张某丙未达到轻伤程度。
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4年9月28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
平舆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可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平舆县人民法院 赵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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