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西平县人民法院五沟营法庭审理了一起农民工在工地因公受伤致残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西平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60000元,依法及时维护了农民工聂某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西平县某村村民聂某跟随包工头朱某到安徽某建筑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安徽某建筑公司委托朱某负责工地管理。2022年11月20日,聂某在工作时脚下踩空从1米多的高处摔下,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聂某支出医疗费50000余元。聂某经诊断为:1.右距骨骨折;2.左内踝、后踝骨折;3.左剧腓韧带、胫距韧带、下胫腓联合韧带部分断裂。2023年10月15日,驻马店某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聂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安徽某建筑公司为上述安装工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聂某多次找包工头、建筑公司、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方相互推诿扯皮,长期对聂某的合理诉求不管不问,拒不赔偿聂某损失。无奈,聂某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聂某在安徽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工作期间受伤,且所受损害系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与劳务行为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安徽某建筑公司为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聂某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受伤,对于聂某的损失,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聂某应当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才符合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该保险合同系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是基于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才投的保险,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并不应当苛求于双方是劳动关系,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核算聂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聂某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经过法院工作,某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160000元全部支付给聂某。 典型意义: 本案将雇员诉雇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雇员诉保险公司对其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并案审理,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幸福生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西平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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