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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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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首例“居住权”案件宣判:“房子不归我,但我可以住”
 更新时间:2023-11-21 9:59:36  点击数: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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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有所居”、“安居乐业”是大多数中国人一生的追求,但是在大量的离婚、继承、赡养等纠纷中,往往出现家庭唯一住房难以分割、其他家庭成员暂无居所的情况。因此,《民法典》新增居住权制度来满足群众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近日,泌阳法院审结本县域首例居住权纠纷案件,一起来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徐某(女)与李某(男)系母子关系,李某与乔某离婚协议和调解书均约定:村内安置房由乔某负责建成,归其两个儿子所有,徐某及李某有权居住至百年之后(指去世),但无权处置。现协议约定的村内安置房已由乔某建设完成,但乔某没有安排二原告搬进去居住。徐某、李某遂将乔某诉至泌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作为协议方的乔某依法应根据约定及时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现案涉安置房已经建成,乔某应积极完善住房条件,使其具备居住功能,尽快让徐某、李某居有定所,结束漂泊,这既是乔某应当承担的约定义务,也是公民的基本生活要求。
泌阳法院判决: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徐某、李某提供能够满足居住基本条件的房屋两间(二原告每人一间);二、待案涉房屋具备登记条件时,被告乔某协助为原告徐某、李某办理居住权登记。
   法院普法

     审管办五级法官助理 王瑞端
    《民法典》正式确立居住权制度,既传承了关于赡养、抚养或扶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又凸显出房屋的社会保障属性,为住房政策由“住有其屋”向“住有所居”的转变提供法律助力。
    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相关证据支持了二原告的诉求,同时,该判决结果也强调居住权不仅要以书面形式约定而且还要经登记机关登记后才能设立,能够规范实际生活中人们设立居住权的行为,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平衡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关系,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举动也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和向往。
    由于居住权是一种新型物权,因此,法院也在此提醒:一、必须登记。居住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则无法对抗权利人或者善意第三人;二、禁止情形。居住权只为实现当事人的居住权益,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泌阳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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