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5日0时3分左右,在确山县盘龙镇铁北路某处,肇事逃逸的A车驾驶人沿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调头时,碰着顺向停在铁北路南侧的B车,B车又撞着同向原告所有的C车尾部,C车又撞上同向前方停着的D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后,A车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原告的C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担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2014年2月7日,被告公司派员对原告车辆车损确认为12768元,该车修复花费共计1276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三辆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A车辆承担。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车辆碰撞受损事实清楚,双方应当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遵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处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俊丽财产保险金12768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首先本案事实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胡俊丽的身份证、行车证、保险卡、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等。根据认定的一系列事实可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符合保险合同中第四条保险责任承担的情形,且被保险人针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失。同时,我国《合同法》第六条以及《保险法》第五条均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条款向保险人积极索赔,是正当行使自己保险权利的行为。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由三辆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A车辆承担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循。本案明显属于保险合同履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被告需依法赔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
确山县法院 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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