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销售商品诚信第一,产品规格必须与标识相一致,否则就可能构成消费欺诈。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日前审结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李先生购买一款价格3.2元的佐料碟因“尺寸”不足,商家被判决赔偿500元。
2015年1月4日,郑州市居民李先生在河南某百货公司购买天纯牌5寸佐料碟一包,价款3.20元。后经李先生测量,该碟实际尺寸仅为12.9cm,,比该碟所标明的尺寸缩水3.75cm。 李先生认为百货公司销售佐料碟尺寸严重不够,系欺诈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购物款3.2元并赔偿500元。
被告河南某百货公司辩称,即便存在原告李先生所述的尺寸不足的情形,该商品属于装物器皿,不可能给李先生造成其他损失,同时李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其他损失。李先生投诉后,百货公司多次明确表示愿意为其办理退货或更换产品,但李先生拒不同意,其目的明显不在于**而在于牟利。因此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明显不是消费,而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保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者、消费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售出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如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本案被告百货公司所销售产品标识明显与产品本身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20元并赔偿500元,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当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被告。故判决河南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先生支付赔偿款503.2元。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李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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