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后,被告张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被告张某有履行能力,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执行,且在执行过程中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和车辆转移至别人名下,存在明显的转移或隐瞒财产的行为。请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读者:李某国
李某国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方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8月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作出了立法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也应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即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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