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车辆偶尔运货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西平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此问题依法作出判决。 案情回顾 2023年6月,李某驾驶轻型货车先后与于某骑行的电动车、徐某骑行的电动车、翟某停放的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伤者于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遂起诉李某、保险公司至西平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投保时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李某将案涉车辆作营运用,使保险标的危险性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金。法院查明,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营运。 法院判决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死者家属要求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问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示,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保险公司也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后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李某驾驶案涉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确实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但案涉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有别于家用轿车,通常用于为自己或他人运输货物,且李某系偶尔使用案涉货车运送货物赚取少量运费,并非从事专营运输业务,李某购买案涉车辆运送货物,应属按正常用途使用车辆,不构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详尽告知投保人投保营运车辆保险以及非营运车辆保险的区别、投保人车辆具体用途,并明确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从本案情况来看,李某对以上情况并不了解。保险公司未履行详尽告知义务,发生事故后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西平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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