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5日,河南省确山县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阚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事由拒赔,但阚某系委托4S店代办保险,其未曾收到保险合同,不知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保险公司亦未曾提示说明,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赔偿款。
2014年11月17日,阚某在驻马店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购买小型客车一辆,该4S店为阚某代办了车辆保险等手续。阚某作为被保险人,所购客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公司给付阚某机动车辆保险证及2015强制保险标志,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1日,阚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阚某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公司认为阚某酒后驾驶肇事属于免责事由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阚某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赔偿款。关于被告的拒赔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阚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但阚某购车时是由4S店代为办理保险,投保人为该汽车销售公司,且汽车销售公司给付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和2015强制保险标志上均没有显示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车辆投保时的相关凭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赔偿阚某损失。据此,法院最终作出如上判决。(当事人系化名)
确山县法院 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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