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场“合伙人”因未按事先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缴纳租赁费,被出租方告上法庭。2015年4月7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挖掘机租赁费16000元;被告张某对上述事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张某和陈某合伙经营沙场时,张某租用赵某的挖掘机,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30000元。挖掘机共租用一年,共计26000元。2009年12月19日,张某给赵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赵某钩机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截止到11月20号)张某2009.12.19号”。剩余14000元欠款没有欠条,张某庭前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沙场转卖后,张某的26000元欠款由陈某负责偿还。2013年陈某偿还了10000元,尚欠16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张某以每月30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赵某的挖掘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前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沙场转让后,张某的欠款由陈某负责偿还,庭审中,被告张某也予以认可,但作为合伙人,被告张某应对此笔合伙债务负有连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王磊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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