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用垃圾池倾倒垃圾并无不妥,但是与他人因倾倒垃圾产生争执后却捅伤他人,本来占理的事情却变成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光山法院近日审理了这起故意伤害案件,以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经济损失53116.35元。
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生活垃圾运至公用垃圾池进行倾倒。因为朱某甲在公用垃圾池附近经营一家农家餐馆,朱某甲及其儿子朱某乙便阻止徐某倾倒垃圾,于是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又相互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朱某乙胸部。经鉴定:朱某乙右胸部刺创,深及胸腔并形成右侧血气胸,右肺萎陷约50%,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而徐某左眼部钝挫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朱某乙先后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30254.05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朱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某赔偿前期医疗费用等损失60013.33元及二期治疗费用等损失90000元。在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给予了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徐某在公用垃圾池倾倒垃圾并无不当,而被害人朱某乙等出于餐饮环境考虑阻止他人倾倒垃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在案发起因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徐某的责任。厮打过程中双方均赤手空拳互殴,而被告人持刀将对方捅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段祖号)
作者单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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