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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位置: 河南经济与法制 >> 消费权益 >> 权益案例 >> 正文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超市被判赔偿
 更新时间:2017-6-6 19:35:05  点击数:2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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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判处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万余元。

被告某经营一家超市,于20167月份在其超市安装一楼二楼之间的自动人行道,在日常使用过程中,超市电梯产生缺齿情况,曹某未在电梯处粘贴警示标志,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看护2017元月朱某带其外李某(3岁)到曹某所经营的超市购买商品,期间朱某自行寻找超市经理商量有关事宜,致使李某脱离其看护,自行走向超市上行电梯,导致手指被电梯夹伤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手环小指开放性外伤,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经营超市未在电梯处粘贴警示标志未安排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看护,致使原告李某独自乘坐电梯,没有被及时发现,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事故50%的责任李某随其家属购物过程中,因家属看护不力致使原告自行走上超市运行中电梯而受伤,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50%责任根据以上责任划分,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判决后,被告均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刘晓君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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