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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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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能合理预见的损失 致害人无需赔偿
 更新时间:2015-8-23 15:45:54  点击数: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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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1日,河南省鹤壁市民李某骑车与王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李某锁骨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某住进医院治疗,医院对李某进行了第一次锁骨复位固定手术。

事故发生后,李某将王某起诉至鹤壁市山城区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14年4月1日,法院判决王某投保的A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各项费用11万元。

2015年1月,李某再次住院治疗,进行第二次手术。

第二次手术出院后,李某要求王某和A保险公司赔偿其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以及支付其子的生活费。

王某认为,自己车辆已经投保,一切赔偿应该由A保险公司支付。A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赔偿了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李某再次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此外,李某之子2014年出生,该事故发生时李某的妻子尚未怀孕,因此拒绝支付李某儿子的生活费。

2015年4月,李某再次将王某和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及A保险公司赔偿其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3万元以及其儿子的抚养费1.4万元。

在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应当支付李某儿子的抚养费双方产生了分歧。李某认为,根据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从情理上讲,胎儿的父母是其法定抚养人,父母因为受到侵害丧失一定抚养能力,胎儿从出生时便因此丧失了一定的抚养来源,如果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剥夺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话,于理不通。

被告认为,胎儿无生活费求偿权。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此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求偿权的主体定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排除了胎儿的求偿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条将被扶养人界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和未成年人,也排除了胎儿的生活费求偿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应对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判决仅对原告当时已发生的费用作出裁判,未对原告二次手术费所产生的费用作出裁判。同时,原告二次手术为必要的手术,故A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某的妻子尚未怀孕,此种情形下,以“未来可能的小孩儿”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得到支持。

日前,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检察院,鹤壁市鹤山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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