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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位置: 河南经济与法制 >> 消费权益 >> 权益案例 >> 正文
还钱忘撕借条又遭追讨 幸得法官明察秋毫
 更新时间:2015-11-10 19:23:31  点击数: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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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1月9日,河南省确山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张某拿着借条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称自己已经还款,当时出于信任没有要回借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已还款,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刘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自己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1月2日,而且本人已于2013年1月2日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还款时并不是在张某家中,张某称借条放在家里没有拿,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刘某事后就没有再追要借条,岂料张某竟然再次向自己追要所谓的欠款。即便是自己没有还款,按照真实的借款时间,该笔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官审理时发现,原告张某提交的借条落款的借款日期被人为裁减掉。同时,2015年2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案外人朱某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和朱某将现有设备转让给张某,张某则向二人各支付8万元,其中刘某应得的8万元,张某已经给付完毕。刘某称如果自己真的没有归还张某5万元借款,张某完全可以将此款从8万元中扣除。

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给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常理,该借条应当明确书写借款日期,以确定借款期限的起算时间,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借款日期部分被裁减掉,原告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所以该笔借款的日期应当按照被告刘某自认的日期确定,也即2012年1月2日。被告刘某申请的证人、银行明细对账单及采石场转让协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故,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故意裁剪借条日期有失诚信的行为予以批评。(姓名均为化名)

 

 

确山法院: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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