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顾客在超市购物期间,因走到超市结算口外烤香肠摊位附近,踩到未被及时打扫的烤香肠而滑致摔伤,双方协商不成,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近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一审判决超市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88596.38元。
李某,男,1977年12月出生,家住遂平县城。2014年8月16日晚上,李某到被告某超市购物后,行走到商品结算处外面的烤香肠处外面的烤香肠摊位附近时,踩到地上的烤香肠滑倒摔伤,被120接诊后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髌骨创伤性外脱位;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并游离体;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花费医疗费13428.73元,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为索要赔偿,李某将超市诉至法院,索要赔偿。
庭审中,超市一方对李某鉴定级别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让其李某在超市被烤香肠滑到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认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李某也有错,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商场购物消费期间,被告作为商场管理人,应为到商场消费的顾客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以保证顾客的人生安全。本案中,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原告在购物消费后踩到香肠摔倒损伤,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商场购物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损害亦承担相应的责任(30%)。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陈荣翔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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