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遂平县人民法院院长刘金洲在第九审判庭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某供电分公司与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当庭宣判,判决被告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供电公司电费484609.31元,并支付违约金。
遂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累计使用原告某供电分公司高压电量产生电费325740.44元,低压电量产生电费178868.88元,共计504609.32元。某供电分公司分别按照高、低压电量费用逐月开具了发票,并先后两次向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停(限)电通知书。后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某供电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3月清结所有欠款,但在支付20000元后,并未继续履行。下欠电费484609.32元经某供电分公司催要,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另,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电费484609.32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滞纳违约金,由于双方未约定电费交付期限及违约金起算期,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结合原告提交的停(限)电通知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遂平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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