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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示  [201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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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孩子遭拒 司法延续亲情
 更新时间:2023-8-29 17:27:44  点击数:2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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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归父亲抚养,母亲多次要求对孩子进行探望却被阻拦,父亲能否拒绝母亲探视孩子?近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一起探望权引发的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7日,徐某与杜某某登记结婚,同年4月21日生育一子杜小某。2022年4月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杜小某由杜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后杜某某外出打工,杜小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徐某曾多次到杜某某处探望杜小某,但因孩子体质较弱,杜某某及其父母不予配合。为了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在杜小某十八周岁前,以每月带走一至两次的方式行使探望权。杜某某辩称,在杜小某十周岁前同意徐某到自家门口或自己的姑姑家进行探望,每月一次,但不能带走。待十周岁后,尊重杜小某自己的意愿。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依法享有对杜小某的探望权,其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探望一次,于每月第三周的周日上午8:00至中午12:00(如遇节假日学校调整上课时间,该探望时间可随节假日调休时间进行调整)行使探望权,探望地点为杜某某的姑姑家中;杜某某将杜小某带至指定地点,协助徐某行使探望权;杜小某年满八周岁后,双方可参考杜小某本人意见后确定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内容。
   法官说法
   探望权是指未成年子女和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基于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身份关系而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地点,以一定方式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沟通交流、短期共同生活等探望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款为探望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我国立法在探望子女这一现实问题上并未明确规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从民法典的精神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合理、适当。在多方调查了解的情况下,综合父母的工作性质、孩子个人的生活、学习、身体状况等因素加以确定。同时,还需把握矛盾根源,听取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实时予以调整。对不予配合者,坚持说服教育,向未成年子女父母阐明:当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孩子是父母内心最深的挂念。设立探望权,最大限度的降低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负面影响,让孩子在父母亲的关爱中健康成长。
   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时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积极挖掘多样行使方式,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运用基本心理学知识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合理预判当事人情绪状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有针对性的开展矛盾化解工作,践行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原则,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遂平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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