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最终判处被告人赵某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84.12元;判处被告人秦某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1.03元(秦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900元已扣除);判处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42.06元。
经查明,2014年11月,经由被告刘某介绍,被告赵某承包了被告秦某家的新房建设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价及工程范围(含主体与粉刷)。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秦某向被告赵某支付了22000元的工钱,赵某又支付了包括被告刘某在内的工人的工钱。在粉刷时,被告赵某委托刘某现场负责并记工。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到被告秦某家的建房工地参与干活,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通往房顶的梯子上摔落致伤。原告摔伤后,被告刘某随即将原告送至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6、7、8肋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原告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06.20元(3846.20元+6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原告补偿1766.50元。后被告秦某与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某达成书面协议,内容显示:李优利在秦某家干活,不小心跳空从楼梯滚下来,现在县医院住院,秦某付2900元整,以后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一切不再管,经双方同意达成协议。李某某在该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秦某给了李结实2900元,2014年12月22日,受原告李某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优利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了驻泽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到被告秦某家建房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并摔伤的事实清楚,通过庭审查明,李某是提供劳务者,被告赵某是接受劳务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0%);被告刘某受承包人赵某委托在施工现场负责并记工,对原告在施工现场摔伤,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20%);被告秦某作为房主,未提醒被告赵某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0%)。原告李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成年人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损伤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06.20元(3846.20元+60元),扣除新农合报销1766.50元,原告住院实际花费2139.7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2天,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9416.10元计算,为每天25.8元(9416.10元÷365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09.6元(25.8元×12天×1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28.80元(25.8元/天×36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为240元(20元×12天);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共计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710.30元,被告赵某应承担9484.12元(23710.30元×40%),被告刘某应承担4742.06元(23710.30元×20%),被告秦某应承担2371.03元(23710.30元×10%),秦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9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次伤害导致原告李某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以5000元为宜,由被告赵某承担2500元,被告秦某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承担15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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