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部分却拒绝理赔。5月6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李强所有,李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4年4月,李强驾驶上述事故车辆将行人张浩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李强与死者张浩的父亲张富贵经交通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赔偿张浩各项损失共计26.45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6.6万元。
审理中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赔偿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与死者父亲张富贵经交通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各项损失26.45元,该款且已实际履行。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无论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项赔偿的数额过高,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死者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万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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