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因索要欠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被告李某、王某在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后,采取围堵原告养殖场大门,故意破坏原告养殖场内财物,被判令赔偿原告养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5951.99元。
原告某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8月14日至8月22日期间,被告李某、王某之前多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索要欠款未果,即带领其他社会人员使用大车拉了土石堆在原告生猪养殖场大门口阻止原告向养殖场内运送喂饲生猪所需的猪饲料,导致原告养殖场内8天未能运进饲料喂饲生猪,致使原告养殖场内36头育肥猪(共重1147.38千克)及39头育肥母猪因喂饲不及时产生营养不良,进而诱发各种病症,在此后的三个月内相继病死。二被告将原告购买的用于喂饲生猪的50包麸子(82元/包)掀翻到原告养殖场旁边的污水沟里,并砸坏原告养殖场内价值175元/个的惠士嘉牌摄像头2个、价值2元/个的防盗门猫眼4个。2016年6月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具体损失进行评估,因病死猪已灭失,不具备评估条件,没有进行评估。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索要欠款时,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被告李某、王某在其多次索要未果后,采取围堵原告养殖场大门、故意破坏原告养殖场内财物等暴力做法,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二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的出现,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中的明显优势证据规定,应当认定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养殖场内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某养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养殖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因该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8月至11月,且被侵权的客体较为特殊,不具备实际价值评估的条件,且原告养殖场内育肥母猪大小不同,因此,对于原告某养殖有限公司的损失,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本地生猪市场价格酌定标准为:育肥猪16.99元/千克,育肥母猪8000元/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晋海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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