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3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719.31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9996.57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9957.94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之子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建房包租协议,协议签订之后由被告赵某组织工人在被告李某的宅基地内为其建设两层楼房,2014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从被告赵某承包的另一工地来到赵某承包的被告李某在建楼房处参与施工,下午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其自有的吊车来到被告李某的在建楼房处为被告李某的房屋上楼板,原告王某在一楼的北山墙处敷灰时,被告刘某操作的吊车吊起的楼板撞到左侧背部后从四米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即被紧急送往遂平县人民一员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多发伤、肺挫伤、血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脾挫伤、左肘关节脱位;2014年12月30日被转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左侧多肋骨骨折并气血胸、肺挫伤,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后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及2月23日至3月14日两次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35天,四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5086.56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8600元、被告刘某垫付5200元,被告李某垫付1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接受被告王某的雇佣为被告李某建设楼房,被告赵某与原告王某、被告刘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某在从事被告赵某组织的建房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赵某在原告王某建房施工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且被告刘某是赵某组织指挥下操作吊车上楼板,由于其组织指挥不当,导致了原告王某由四米高处坠落,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吊车司机,在没有取得特种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前往被告李某的房子施工地点参与建筑施工,在赵某组织指挥操作吊车上楼板,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造成原告王某由四米高处坠落受伤,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承建李某宅内楼房,与被告李某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李某在建房过程中作为受益的业主,在赵某无视安全保障拆除脚手架并由此带来重大安全隐患时未及时提醒纠正,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在四米高的地方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敷灰作业的危险性,因此原告赵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王某承担10%责任,被告李某承担10%责任,被告赵某承担50%责任,被告刘某承担30%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作者:晋海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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