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名年轻男子一同到水库游泳时,其中一名男子不慎溺水身亡。受害人的父母将水库的承包者和一同去游泳的其他三名男子均告上了法庭。8月18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生命权纠纷案,法院综合该案案情,酌定原告方自己承担45%的责任,水库承包者承担20%的责任,其他三名男子分别承担20%、10%、5%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李磊的岳父生病住院,李磊想捕点鱼给其岳父吃,于是就给被告杨超打电话,此时,杨刚和史东(系原告之子)在杨超的店内玩,听到后,史东骑摩托车带着杨超和杨刚一起来到被告姜富贵所承包的水库。被告李磊先下水后,游在最前面,接着史东下水后向水库中间游,杨超趴在网箱上,此时,被告姜富贵骑车路过水库南岸时发现有人在游泳,就停下车告诉他们这边的水深,北头的水浅,想玩到北头去玩,于是就走了。史东下水游了约几分钟后就不行了,后溺水死亡。该水库系被告姜富贵所承包经营,出事时水库周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出事后,被告姜富贵已给付二原告各项费用4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余元。首先因被害人史东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应当有注意安全义务,应当知道水库水深的危险性而其本人坚持下水游泳捕鱼,其本人应承担本事故的一定责任,法院综合案情酌定原告方自己承担45%的责任。其次本案中,被告姜富贵明知所承包的水库没有在周围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故对本事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整个案发过程分析,在开车路过发现有人在水深地方游泳时没有彻底阻止,法院酌定被告姜富贵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李磊打电话叫杨超等人到水库捕鱼是本事件发生的起因,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被告李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杨刚、杨超作为参加者,被告杨超又是捕鱼工具的购买者,被告杨刚参与了捕鱼活动,且二被告没能有效的阻止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杨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刚承担5%的赔偿责任。(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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